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口貨物的監督管理,加速口岸疏運,促使進口 貨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十八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口貨物,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以下簡稱收貨人) 未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口手續,海關按本辦法的規定征收滯報金。
第三條 滯報金的起征日期為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第十五日; 郵運進口貨物的滯報金起征日期為收件人收到郵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轉關運輸貨物滯報金起收日期為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第十五日和貨物運抵指運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別由進境地海關和指運地海關征收。滯報金按日計收。收貨人向海關申報之日亦計算在內。運輸工具申報進境 (收件人收到郵局通知,貨物運抵指運地) 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節假日的,順延計算。
第四條 滯報金的日征收金額為進口貨物到岸價格的千分之零點五。滯報金的起征點為人民幣十元。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系指由海關審定的正常到岸價格。如到岸價格不能確定,由海關估定。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以外幣計價的,由海關按照簽發征收滯報金收據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買賣中間價,折合人民幣。無牌價的外幣,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的匯率折合計算。
第五條 海關征收滯報金后,應向進口貨物收貨人出具收據。滯報金金額以元計收,不足人民幣一元的部分免予計收。
第六條 對應征收滯報金的進口貨物,在未交納滯報金之前,海關不放行貨物。
第七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如確因特殊情況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報關,經向海關提出申請,并提供確實證明,經海關審查認可的,可不按滯報論處或減收滯報金。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滯報金:
(一) 收貨人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已將貨物提取變賣處理的;
(二) 收貨人,經海關批準,向海關提供擔保,先提取貨物并在擔保期限內補辦申報手續的;
(三) 補海關扣留的進口貨物在被扣留期間,不計征滯報金;
(四) 應征滯報金不滿人民幣十元的。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實行。